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
(一)背景与经过
1、《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面前的不足
(1)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法律地位;(2)作者的权利,第一、对网络传播的控制;第二、对数字化作品的出租权;第三、对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
2、《罗马公约》面临的挑战
《罗马公约》难以应付数字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面临着与《伯尔尼公约》同样的问题。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
199612月2日,关于版权及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就是知识产权界所称的《因特网条约》。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及适用:(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对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本《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下的一个特别协定;对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本条约与《伯尔尼公约》在法律上是独立的;(2)有关版权保护对象、主体、基本原则直接援用伯尔尼公约规定(3)对于条约在时间上适用范围,完全采纳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
2、版权保护的范围。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3、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
4、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
5、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6、限制与例外
7、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8、权利实施的规定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1、与其他公约的关系。《条约》首先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保护。《条约》既不是《罗马公约》框架内的协定或条约,也不是《伯尔尼公约》框架内的协定或条约。
2、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3、表演者的权利:(1)表演者的精神权利;(2)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3)表演者的复制权;(4)表演者的发行权;(5)表演者的出租权;(6)表演者的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4、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5、共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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