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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自考真题试卷及答案六【2014年10月】

时间:2021-01-06 11:56:29 作者:储老师

自考助学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题8分,第35题16分,共24分。)

34.刘军是刘明夫妇的独生子。1980年刘军与宋艳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晓健。由于刘军夫妇工作较忙,刘晓健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6年2月刘晓健的祖母病逝,刘明一年后再婚,此事引起刘军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订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刘军与其父不再来往。2010年2月,刘明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刘明要求儿子刘军尽赡养义务遭拒绝,刘军要求刘晓健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刘军与刘明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答案】双方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因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其权利义务只有在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终止,除此之外是不能终止的,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无效。

【考点】亲子关系——亲子关系和亲权

(2)刘军对其父刘明是否有赡养义务?

【答案】刘军对其父亲有赡养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刘军有义务赡养其父亲。

【考点】亲子关系——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3)刘晓健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案】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刘军尚在,而且有赡养能力,所以刘晓健对其祖父没有赡养义务,刘军应尽赡养其父亲的义务。

【考点】扶养制度——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35.20岁的赵伟在1992年参军,1999年5月与丁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2006年8月赵伟复员回家,在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丁兰父亲单位的公房,在父亲单位进行房改时,丁兰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产权登记在丁兰父亲名下。赵伟复员回家后,与妻子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日趋冷淡,从2008年5月起赵伟与其初恋情人在外同居,很少回家。丁兰独自抚养女儿,工资不高,为维持生活,借债1万元。2010年12月丁兰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赵伟20万元的复员费,由赵伟偿还1万元的外债。赵伟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要求分割现住房;同时提出复员费是其个人财产,不能分割;1万元的外债是丁兰所借,是丁兰的个人债务,应由丁兰偿还。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男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答案】本案中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赵伟与其初恋情人的同居行为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考点】离婚制度——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2)如何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住房和复员费的争议?

【答案】本案中的住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有权属于丁兰父亲。我国《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当事人的住房即属于该种情况,因此该住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购房出资可作为债权,由丁兰的父亲偿还。

赵伟复員时所得的20万元的复员费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是赵伟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4万元,剩余的15.6万元为赵伟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200000+(70—20)X11=个人财产:200000—44000=156000]

【考点】离婚制度——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

(3)本案中1万元的债务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答案】本案中的1万元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丁兰所借的1万元借款用于抚养子女和日常生活,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考点】离婚制度——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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